2010年9月5日星期日

電話門︰香港特區次主權和自主權的測試1

本文以基本邏輯﹑政治學﹑國際法學知識嘗試拋磚引玉,回應香港有沒有次主權的學術討論。由於各方的關注,一宗全香港為之動容的悲劇,引發自回歸後第二場關係一國兩制下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自主權問題(Autonomy:可譯為自治權或自主權,國內的民族自治區,官方英譯為Ethic Autonomous Region。為突顯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的不同,本文採用自主權)。一九九九年的居港權爭議涉及對內自主權,今次無可避免將會是第二場自主權辯論,不過今次涉及的是對外自主權。本文主要有六點,分別為︰法律與政治的互動﹑國際公法的操作﹑國家政治的對等﹑干涉對內主權原則﹑授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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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與政治的互動

不論中外,法律語言要精準明確,不論是西方資本主義的普通法﹑大陸法以至內地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而近年來人大審議的合同法﹑侵權法﹑公司法,都向這方面較前進的美英﹑德日﹑台灣香港地區的有關原則參考。法律語言要精準,是為了讓法律條文能夠操作使用(除了各國憲法的前言部份,我國亦然),當然無可避免地會有空隙讓超高時薪﹑為有錢人開山擘石的祟洋媚外大律師鑽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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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際公法的操作

國際公法的操作有很大彈性,這個彈性基於一個殘酷的政治現實,當今國際政治舞台在幾百年來無論理想主義多努力,仍然是一個現實主義﹑弱肉強食的達爾文世界。忌強恃弱是生存原則,中外皆然,國際法不過是強國維持既有的國際秩序之合理化的工具。容我引用老外學術權威類新馬克思學派的國際關係學者Stephen Krasner,他曾經就用過集體作假 (“Organized Hypocrisy”)的概念來形容後西發利亞年代(Post-Westphalia-主權概念的開端)主權的應用。將主權原則轉化為可以操作的程序,往往是政治的考量﹑力量的比照。譬如︰蘇聯在聯合國成立時竟然提出全部十五個加盟共和國成為會員,最後在美國威脅當年全國的四十八個州都成為會員,莫斯科才減持至蘇聯﹑烏克蘭和白俄羅斯三個議席。再者,當年列強正就是用現代主權概念(如︰維護英人財產-鴉片﹗保護在華僑民)發動鴉片戰爭﹑八國聯軍侵華。今天如果我們堅持同一個原則,難免予人“一日學識胡兒語﹑站在城頭罵漢人”之感。至於“以大欺小”和有評論指出以色列的反面例子作為理由,本文反有 “寧贈友邦﹑不予家[奴]”之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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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際政治的對等

“對等”從不存在於中國文化中的世界觀。我國是天朝大國,四方蠻夷戎狄豈有對等過? “主權是舨來品”,中國傳統(鴉片戰爭前)的世界觀是殷海光形容的“天朝型模觀”,而John Schrecher (1971)在〈帝國主義和中國民族主義︰德國在山東〉(Imperialism and Chinese Nationalism: Germany in Shantung)一書就觀察到“主權”最早在中國於一八六零年出現,而往往是在最弱的時候提得最多(為一九零九年即八國聯軍前夕)。而當今主權國交往的對等原則,一向有彈性。以"對等"的原則作為不能逾越的天條,國務院總理不能見總統﹑國務卿只能在北京見外長,外交操作上不太可行。當年鄧小平以副總理身份出訪美國﹑以平民身份在京接待戈爾巴喬夫,如果當年美蘇以對等原則待慢鄧公,後果堪虞。“如果沒有菲律賓次主權代表人物,所以特首可能沒有對口單位,這個國內﹑國際上亦有對應方法,譬如︰接待朝鮮領導人時往往是用中國共產黨的名義﹑以蘇共總書記身份出訪美國的戈爾巴喬夫接待的不會是美國共和黨主席﹑相信利比亞卡達菲上校出訪,別國亦不會因此找個校級軍官接待吧。簡而言之,對等原則似乎是靈活和相對的;對等同主權原則一樣都是現實政治建構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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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干涉對內主權原則

中國政府在改革開放初期比較多講中國內政不容別國侵犯,伴隨中國經濟力量的崛起,國家近年在國際上信心日強,講的次數就愈來愈少(詳見Allen Carlson (2005). Unifying China, Integrating with the World: The Chinese Approach to Sovereignty During the Reform Era)。如果一定要用國際公法學說分析(doctrinal analysis) (詳細要另文說明),國際法庭就有關內政不容侵犯論在Nicaragu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1986] ICJ Reports 14)一案中定立了原則,一國政府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制度的選擇與及外交政策制訂在該國內有絕對的自主權(“Absolute Autonomy”: 說明自主權一詞不代表完全自主)。因此運作上,不得干預別國政治事務﹑不得支持別國的分離活動﹑不能尋求推翻別國政府。而其他理由如︰履行國際條約﹑人道原因﹑人命財產保障﹑保存國家名譽,法理上在不違反聯合國憲章第二章四條之下﹑不涉及武力或武力威脅﹑不損害當地政府的司法管轄權,都可以算是合法的。用菲律賓做例子,如果國際社會認為菲律賓的管治能力有問題﹔特區可以中國香港名義於當地協助香港人,或馬尼拉政府在沒有武力威脅下邀請香港特區協助調查﹑搜證,都是是符合國際法和國際慣例(所以其實律政司應出動國際法律科出動輔以警務處)。聯合國憲章﹑聯合國2005年的World Summit Outcome都有此主張,在此不贅。當然這個論點的關鍵是,香港特區能否代表中國行使國際公法中的權利與義務,或者特區行為是否有合符國家憲法﹑基本法來自中央的授權﹐ (畢竟中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單一制國家[unitary state]非聯邦制國家,地方權力需要中央授權),又或者在沒有主權國授權下的特區越權行為稍後有沒有得到中央確認(否則依然不合憲)。

再進一步,誰能確認呢﹖中國的〈立法法﹜十七﹑八十八條指 “人大有權改變或徹銷超越權限﹑下位法違反上位法的法律﹑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及單行條例”。但此法並無涉及地方行政行為(即打電話),亦不在港適用。中國憲法無說明﹑立法法沒有說明﹑是否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來個司法解釋(大狀們應該會放心一些,畢竟法官不能冒犯)?還是由國家主席(根據憲法,國家主席代表中國進行國事活動)﹑人大常委(法理上是國家最高權力的執行機關)或者國務院(特首的委任狀是國務院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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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授權問題


國家憲法的規定和演繹

在授權問題上,如果用“相稱”(proportionality)(註2) 或 “合理”(reasonableness)原則,看觀中國憲法中第八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國事活動,接受外國使節…..”,國家主席可能不能夠代表中國打電話給美國總統,因為只可以 “進行國事活動,接受外國使節…..”。這個演繹荒謬﹑不合理,亦不相稱。又譬如︰中國憲法第八十九條(九)指國務院有“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職權”,因此可能國務院總理無權參與外交事務;憲法九十二條︰ “國務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亦不是指國務院向全體全部人大代表問責,這是相稱的演繹。

基本法的規定和解釋

至於《基本法》第十三條:"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的條文,這涉及到中央的管理是”既管又理”的微觀管理還是”只管不理”的宏觀管理。如果中央要躬親庶務(意味特首無權),這通電話不管接了還是沒有接,法律精神上中央可能要開會確認(或拒絕確認)特首的越權行為。如果經授權的對外交系,是事前必須經中央批准(比較接近的可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二十條︰自治區政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中央的命令),事後確認是補救事前沒有得到合憲批准的唯一合法化程序。容許本文引用一個不倫不類的例子說明事後確認的應用,美國總統雖然是三軍統帥,但根據美國憲法宣戰權在國會,而根據戰爭權力法案(1973),總統有權在受襲或在嚴重威脅下出兵,總統需要在四十八小時內知會國會;如果沒有國會授權宣戰,總統需要於六十日內撤軍(再加上三十日撤軍期)。當然上述這些可能從來和最後都還是政治解釋。

普通法原則的可能應用

如果法院能進行電話門的違憲審查(現實中應該不能),從香港法院法官近年來的眾多違憲審查案件來分析,電話門應會通過測試。如果法院傾向司法積極主義(這要看馬道立大法官了﹗),陳兆愷法官在《陳錦雅訴入境處長》一案引用樞密院Fisher案 [1989]AC319(註3),指出法院應對基本法中給予的權利和自由一“寬鬆(generous)及目的論(purposive)的解釋,而同案的法官Mortimer更指如未能發現目的,仍須給予寬鬆的解釋。不過此案講的是個人權利,不涉及特首的行政行為。然,陳官在早一年即九七年的《香港特區訴馬維騉》案([1997]HKLRD 761)中(此案屬違憲審查),就已經指樞密院Jobe案 (註4)和香港上訴法院的洗有明案(註5) 所主張的寬鬆和目的論解釋可適用於基本法。正如香港終審法院在吳嘉玲案([1999] 1 HKLRD)指出基本法是一份Living Document,旨在應付環境的需要,法院應該避免字面的﹑技術的﹑狹隘﹑生硬的方法來解釋基本法。不過,上述只是本文 What If式的推演,現實中不會發生。

本文誠然﹔在情,中央何不慷慨地(同樣是generous)讓特首在香港市民於海外受襲或在嚴重威脅下打一通電話。在法,借用商業法中代理原則(principal-agent/ 或曰Agency Law),特首是緊急處理的代理(agency of necessity),因緊急情況而無法請示被代表人(即中央或國家主席)而作出的越權利為,法院會確認此為合理合法的授權(doctrine of necessitous intervention)。.電話門事件似乎都是相稱﹑合情和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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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1) 一個語理問題︰如果偽議題﹑偽概念都已經不是議題﹑不是概念。次主權﹑自主權已經不能視理解為“主權”。 “Quasi-state"不可以理解為完全意義的”State”一樣,又例如︰假男人不是男人;不能擁有全部男人應有能力的男人,又是否能稱為男人?這是觀感和理性分析的取捨,一個太監觀感上可以是男人,理性分析是人但一定不是男人。

(2)容許本文政治不正確的引用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案例 R v Oakes([1986] 1 SCR 103)。

(3)Minister of Home Affairs v Fisher ([1980] AC 319)的原則是在解釋憲法條文時,應注意有關憲法文件的性質和背景,並採取較寬鬆的解釋,保障權利和自由。


(4)Attorney General of the Gambia v Jobe([1984] AC 689) 中,樞密院引用了法律的合憲性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

(5)R v Sin Yau-ming ([1992]1 HKCLR 127),〈危機藥物條例〉違反人權法無罪推定原則。